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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进出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务场所,例如剧院、博物馆、电影院、图书馆、旅游服务场所,并尽可能地可以进出在本国文化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纪念物和纪念地。
二、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使残疾人能够有机会为自身利益并为充实社会,发展和利用自己的创造、艺术和智力潜力。
三、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
四、残疾人特有的文化和语言特性,包括手语和聋文化,应当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承认和支持。
五、为了使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㈠ 鼓励和促进残疾人尽可能充分地参加各级主流体育活动;
㈡ 确保残疾人有机会组织、发展和参加残疾人专项体育、娱乐活动,并为此鼓励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适当指导、训练和资源;
㈢ 确保残疾人可以使用体育、娱乐和旅游场所;
㈣ 确保残疾儿童享有与其他儿童一样的平等机会参加游戏、娱乐和休闲以及体育活动,包括在学校系统参加这类活动;
㈤ 确保残疾人可以获得娱乐、旅游、休闲和体育活动的组织人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统计和数据收集
一、缔约国承诺收集适当的信息,包括统计和研究数据,以便制定和实施政策,落实本公约。收集和维持这些信息的工作应当:
㈠ 遵行法定保障措施,包括保护数据的立法,实行保密和尊重残疾人的隐私;
㈡ 遵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公认规范以及收集和使用统计数据的道德原则。
二、依照本条规定收集的信息应当酌情分组,用于协助评估本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的履行情况,查明和清除残疾人在行使其权利时遇到的障碍。
三、缔约国应当负责传播这些统计数据,确保残疾人和其他人可以使用这些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国际合作
一、缔约国确认必须开展和促进国际合作,支持国家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作出的努力,并将为此在双边和多边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并酌情与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及民间社会,特别是与残疾人组织,合作采取这些措施。除其他外,这些措施可包括:
㈠ 确保包容和便利残疾人参与国际合作,包括国际发展方案;
㈡ 促进和支持能力建设,如交流和分享信息、经验、培训方案和最佳做法;
㈢ 促进研究方面的合作,便利科学技术知识的获取;
㈣ 酌情提供技术和经济援助,包括便利获取和分享无障碍技术和辅助技术以及通过技术转让提供这些援助。
二、本条的规定不妨害各缔约国履行其在本公约下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施和监测
一、缔约国应当按照本国建制,在政府内指定一个或多个协调中心,负责有关实施本公约的事项,并应当适当考虑在政府内设立或指定一个协调机制,以便利在不同部门和不同级别采取有关行动。
二、缔约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制度,酌情在国内维持、加强、指定或设立一个框架,包括一个或多个独立机制,以促进、保护和监测本公约的实施。在指定或建立这一机制时,缔约国应当考虑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和运作有关的原则。
三、民间社会,特别是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应当获邀参加并充分参与监测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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