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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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